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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关于改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月底2015年6月19MBS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交通运输部要求对《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不作如下改动: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验资报告、”移除。 本要求自2015年6月24日起实施。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要求不作适当修正,新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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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月底2015年6月19MBS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交通运输部要求对《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不作如下改动: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验资报告、”移除。

  本要求自2015年6月24日起实施。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要求不作适当修正,新的发布。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改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改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增进租车行业身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审核和监督管理,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总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该遵循公开发表、公平、公正以及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租车业务,应该依法获得邮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拒绝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租车业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经营租车业务,应该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乎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高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高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注册资本不高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人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苛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还包括服务允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金办法、滋扰法院办法等,有完善的业务操作者规范,还包括收寄验视、服务公司运输、分送投递、业务查找等制度;  (五)有完善的安全性保障制度和措施,还包括确保寄递安全性、租车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合乎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设开立货款业务的,应该以自营方式获取开立货款服务,不具备完备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承销系统,并具体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租车业务的,应该不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不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租车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租车业务的,需获取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找服务,经营省内异地租车业务的,除获取上述电话查找服务外,还应该有获取寄递快件(邮件)追踪查找的信息网络;  (三)有合乎《租车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确认的租车业务员,经营同城租车业务的,租车业务员中不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高于30%,经营省内异地租车业务的,租车业务员中不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高于40%。  第八条 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租车业务的,应该不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不具备与申请人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堵塞的、面积适合的快件(邮件)处置场所,合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性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拒绝,并配有适当的处置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获取寄递快件(邮件)追踪查找的信息网络,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数据模块,需要根据拒绝向邮政管理部门获取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合乎《租车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确认的租车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租车业务员中,不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皆不高于40%。  第九条 申请人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应该不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不具备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堵塞的、面积适合的快件(邮件)处置场所,合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性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拒绝,并配有适当的处置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获取寄递快件(邮件)追踪查找的信息网络,并配备符合规定的数据模块,需要根据拒绝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获取寄递快件(邮件)的进出口数据;  (四)有合乎《租车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确认的租车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租车业务员中,不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皆不高于50%;  (五)有取得专业资格的进出口、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租车业务。

  国内租车业务,是所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皆再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租车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以下称之为租车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应该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应该向邮政管理部门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名称实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用于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涉及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该自法院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做出批准后或者未予批准后的要求。

不予批准后的,授予《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予批准后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解释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该考虑到国家安全性等因素,并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或者更改注册。  第十五条 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成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附有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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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支机构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申请。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拆分、并存或者撤消分支机构的,应该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发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后经营国际租车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给《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该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发给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按照《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租车业务。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三十日前向授予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应该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授予《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还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从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再次发生更改的,应该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更改申请,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租车企业在《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暂停经营的,应该提早书面告诉授予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还《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置并未投递的快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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